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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08 20: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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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莲,女,64岁,土家族,农民,现住古丈县城关乡高坳村坨腰寨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金莲,男,土家族,农民,住双溪乡宋家村。
上诉人古丈县双溪乡宋家村二组因遗产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古丈县双溪乡宋家村二组与被告田金莲争议的房屋系解放前由田云才(系被告田金莲与死者田志富的爷爷)修建,1953年,政府对土地房产确权,此房的户主登记为“田祖旺”,家庭成员有“母李三妹,妻鲁采花,女田金莲”,此时田志富尚未出生,1954年田志富出生,不久李三妹去世。被告在18 岁(1957年)时出嫁他乡,不久田志富父母相继去世,田志富由所在原大队第一生产队(现在的宋家村二组)的农户轮流抚养。2003年5月22日田志富病故,由所在村村民田开华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葬。次日,被告来到宋家村,将田开华赊欠未结帐的安葬费付清,共支付安葬费1201元。
同月26日,被告之夫鲁明贵与田开华在宋家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遗产调解》,约定:遗产属于鲁明贵(包括存款1370元),鲁明贵给付田开华处理后事费470元,当时,被告与田开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共支付安葬费用1671元。2003年6月,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将整栋四排三间房屋卖给第三人向如财。争议的房屋价值,原告认为价值为8000元至万元,被告认为价值7000元到8000元,法院按双方认可8000元之价值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一是房屋产权问题,应按1953年政府确定的权属为准,应归房产清册登记的李三妹、田祖旺、鲁采花、田金莲四人共有,每人有1/4的份额。李三妹死后,其应有的份额是其遗产应由其子田祖旺继承一半,其孙女田金莲代位继承一半。田祖旺、鲁采花死后,其享有份额由田志富继承。至此,对该房产,除去田金莲享有3/8的份额田志富享有5/8的份额。
田志富死后,其对房屋享有5/8份额以及其存款遗产。按8000元的房屋价值计算,5/8的份额折款为5000元加上存款1370 元,遗产价款总计6370元。被告支付的1671元安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还剩遗产价款4699元。二是被告田金莲与田志富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相互间拥有继承权。原因是田金莲自其父去世后便与田祖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由田祖旺抚养长大,且在1953年政府对房产确权登记时,已将被告与田祖旺的关系登记为父女关系,故被告与田祖旺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被告与田志富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关系。田志富死后,其遗产田金莲有权继承和处分。其签订的遗产调解协议及其转让遗产的行为均属有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田金莲由叔父田祖旺抚养,这种抚养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田志富的遗产无人继承,要求确认归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被告转让遗产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原告双溪乡宋家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金莲是由叔父田祖旺抚养,但不构成收养关系。因此田祖旺之子田志富与田金莲也不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田志富死后其遗产田金莲无权继承和处分。
田志富是我们二组集体抚养大的,死后无人继承遗产,其遗产应归集体所有。原判田志富的遗产归田金莲继承所有,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恰当处理。被上诉人田金莲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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